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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志海通城科技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2025〕8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5-02-26 16:46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58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志海通城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395577F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福康路6

法定代表人:田瑞军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根据2024925日相关案件公开听证后你单位提出的意见及听证会审议意见,我局于202412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你单位原料冷库内封存6个金属铁桶,桶身有“喷涂”字样,桶内成分为组合聚醚,重量共计0.511吨,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上述桶内样品(原料3#)开展执法监测,《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6010-19号〕结果显示:上述桶内样品(原料3#)检出1,1-二氯-1-氟乙烷(HCFC-141b)。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公告2021年第44号)要求:1,1-二氯-1-氟乙烷(HCFC-141b)为我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主要用途为制冷剂、发泡剂,2030年实现除维修和特殊用途以外的完全淘汰。

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自2023年以来向烟台市顺达聚氨酯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组合聚醚1.75吨,用于山东青岛市某项目冷库建设。前述行为符合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意见》(环法规函〔2019112号)“利用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可以适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有关‘使用’的规定”。你单位应认定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活动的单位。

截至现场检查当日,你单位未依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的要求向我局进行备案。你单位作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活动的单位,属于未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生态环境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公告 2021年 第44号)、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生态环境部《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使用”概念及“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法律适用意见》(环法规函〔2019112号)、《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6010-19号〕、单位与烟台市顺达聚氨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单位与北京京科伦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书》、你单位于202516日向烟台市顺达聚氨酯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0.511组合聚醚退货处理的《退货单》、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项及第二款“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5127作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2025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525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表示不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20254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规定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七千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应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使用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代收,咨询电话:23082169),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你单位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你单位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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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文书一式份,份归档,一份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