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130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嘉思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491163120
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永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征远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6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参考你单位《天津嘉思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鞍座半成品生产线增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现场情况,你单位发泡车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收集后引入1套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治理设施,处理后由一根15米排气筒P3(排污登记表编号为DA003)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发泡工艺正在生产,发泡车间10台发泡机中的5台正在生产,配套的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正在运行。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你单位P3排气筒所排放的非甲烷总烃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6010-10号〕显示,你单位P3排气筒所排放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83.4mg/m3 ,超过《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12/524-2020)“其他行业 非甲烷总烃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0mg/m3”的0.67倍。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6010-10号〕、《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12/524-2020)、你单位《天津嘉思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鞍座半成品生产线增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2024〕2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你单位于2024年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8月2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过程中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企业一直以环保为重要发展理念,生产过程中采取了系列环保措施,并于2022年起持续提升废气处理设施,并聘请专业环保管家进行环保设施维保、检测,且每周按环保管家要求进行催化脱附。
2.企业使用的活性炭都是按最高标准进行采购,且每次均委托第三方对采购活性炭进行检测,企业更换活性炭的频率小于规定周期。7月份检查超标后,经咨询专家意见,又更换了孔径更小的活性炭。
3.为了更好发现解决问题,企业参照市监测中心的设备,购买专业检测设备,开展自查自纠,现已从“催化剂、脱附标准、吸风管道、源头防控、安全防护”等五个方面完成整改完善。
鉴于本次无主观意识去违法、且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计划股票上市。综上申请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2024〕21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4年7月31日的听证申请、《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市环听通字〔2024〕15号)及其送达回证、《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4年8月2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意见》(2024年8月2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2024年9月9日)等证据为凭。
经我局法制审核,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
对你单位处罚款二十五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