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67号
本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6GU2N24
地址: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三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醒翩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3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根据你单位《本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润滑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对本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润滑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河审批环〔2020〕30号)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你单位产生的废包装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在东北门附近露天堆放XT-5066A抗磨液压油复合剂废桶、GT26P降凝剂废桶、T-268聚甲基丙烯酸酯废桶、XT-63289高性能经济型柴油机油复合机废桶等87个,废矿物油桶4个,废包装桶中有部分废矿物油遗撒至地面;危险废物贮存间外侧露天堆放长城润滑油废桶25个。
上述废包装桶中有29个为客户周转桶,已进行回收利用,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6.1 “以下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a)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作为周转桶回收利用的29个废包装桶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亦不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剩余87个废包装桶露天堆放,堆放位置地面未采取硬化措施,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8.3.2 “贮存点应采取防风、防雨、防晒和防止危险废物流失、扬散等措施。”规定进行贮存。涉案的废包装桶及清理的污染土壤重量为1.8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2.你单位产生的废包装桶与废纸箱、废塑料薄膜等非危险废物混存于固体废物贮存间。涉案的废包装桶及沾染的非危险废物重量为0.06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该单位提供的《说明》《本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润滑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对本合(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润滑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河审批环〔2020〕30号)、《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现场拍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4〕3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2024年4月25日)签收。
2024年4月2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贵局现场检查时指出我司存在问题,我局表示接受并于当日立即整改,目前已经整改完毕。在告知书中第一项涉案的116个油桶,其中29个是客户存放在我公司的周转桶,已返还给客户,剩余87个油桶及堆放油桶的地面清理物实际重量为1.8吨。在告知书中第二项涉案的废包装桶及沾染的非危险废物实际重量共计0.06吨。上述危险废物已交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2.2019年迁址以及疫情影响,我公司经营困难,本次罚款,我司属实有压力,罚款后,我司面临征信问题,也将影响我司马上签约的唯一订单。
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轻微不罚”的情形,强调“说理式执法”,要求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纳入案卷,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写入处罚决定书,让执法更有“温度”。我们坚信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强法治建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
4.综合以上情况,希望贵局批评教育为主,处罚经济为辅,望对我单位进行指导帮扶助力。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4〕34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对于你单位提出的“涉案的危险废物中116个废油桶中29个作为周转桶进行回收利用,剩余废油桶及沾染油渣的土壤实际重量为1.8吨,已作为危险废物处置;废包装桶及沾染的非危险废物实际重量为0.06吨,已作为危险废物处置”,你单位涉案的危险废物实际重量较2024年4月25日对你单位送达的《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4〕34号)时认定的危险废物重量2.025吨有所减少。对你单位提出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情况,鉴于你单位涉案的危险废物重量较大,且造成撒漏情况,不符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但考虑你单位涉案危险废物的实际重量减少,且已将涉案危险废物交于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整改到位,主动消除环境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我局:
1. 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 对你单位处罚款十五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6月21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