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4〕15号
天津市天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L1LA4L
地址: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北淮淀村南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郑庆生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10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根据你单位《锅炉在线监测工程项目(设备)合同书》《运维合同》,你单位于2021年安装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在线自动监测设施,你单位为天津市2021年、2022年、2023年重点排污单位。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焙烧工序正在生产,3号、4号焙烧炉正在运行,配套的水膜除尘脱硫塔未运行,脱硫水泵全部处于停运状态。经进一步调查,你单位于2021年安装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截至检查当日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在线自动监测数据未进行过上传,天津市重点污染源综合监控平台无相关数据。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天津市天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页岩砖生产制造提升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120221MA05L1LA4L001Q)、《锅炉在线监测工程项目(设备)合同书》《运维合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天津市2023年重点单位自动监测系统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天津市2023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12月7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23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3年12月1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3年12月13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2023年5月17日,在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对我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我单位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建成联网后一直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工作,已按照《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对我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我单位已将罚款上交。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并积极配合区生态环境局进行整改。
2.10月12日,市执法总队对我公司进行检查时,我公司新升级改造完成的水膜除尘脱硫塔和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刚刚建设完成,特聘请了三方环保管家对新水膜除尘脱硫塔和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试验、调试,确保达标排放后与市、区等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联网,但脱硫塔排放相关数据稳定性还达不到验收标准,因此,我公司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才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3.为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我公司决定将废气排放口(DA001)进行升级改造,将原脱硫塔进行拆除,在此基础上投资建设一套新的水膜除尘脱硫塔,并购买新的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自4月底至9月底期间,我公司并未进行生产作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此,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未有数据上传。在发现我公司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未能稳定达标排放后,我公司立即组织停产,继续联系设备厂家对脱硫塔进行调试维护。
4.目前,面临市场低迷,疫情之后,原材料、用工成本上涨,我公司至今仍负债累累不堪重负,况且我公司仍处于停产状态,新升级改造的脱硫塔仍未调试完成,此事件并不是我公司主观故意造成的,确实是我公司在脱硫塔调试阶段客观导致的。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已在同一年度受到过相同的行政处罚,现恳请贵局撤销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231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不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理由如下:
1.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5月17日向你单位作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Z05173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于2021年10月建成联网后,至2023年5月16日一直未组织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7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向你单位作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生环罚字〔2023〕17号),对你单位处罚款贰万元,该案已于2023年8月28日结案。2023年10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属于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2.经调查,你单位于2023年9月底开始至执法人员2023年10月12日现场检查时处于生产状态,这期间均无数据上传至天津市重点污染源综合监控系统。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环规范〔2019〕7号)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你单位在自动监测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相关情况,且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3.2023年7月28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擅自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于2021年10月建成联网后,至2023年5月16日一直未组织验收案”“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案”分别作出3个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3号、4号焙烧炉正在生产,配套的水膜除尘脱硫塔未运行,脱硫水泵全部处于停运状态,焙烧工序产生的二氧化硫等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且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你单位作为2021年至2023年天津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本应当高度重视污染物排放治理及设施运行工作,但是综合上述检查、处罚情况,发现你单位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未切实履行好企业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四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线自动监测设施应当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满3个月,且经我局复查认定你单位完成上述违法行为整改工作后,你单位可注册、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企业信息查询页面自助办理或前往天津市公共信用中心办理信用修复(咨询电话:23129752)。
2024年1月12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