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3〕189号
天津协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40057671
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一路9-1147
法定代表人:马春阳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7月28日对津西浩(挂)2021-046号地块项目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上述施工工地有一台凯斯牌挖掘机(机械型号:CX210B,机械编码:DAC210K5N8SAH2021)正在作业,为你单位所有并入场使用。
上述施工工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环渤海国际经贸大厦旁,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类禁用区。
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对上述挖掘机进行采样监测,根据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2023年7月2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307016-25号),光吸收系数的监测结果为1.77m-1,监测结果不符合《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4.1Ⅲ类限值“额定净功率<37 光吸收系数不超过0.80m-1 ,额定净功率Pmax≧37 光吸收系数不超过0.50m-1”规定,上述挖掘机属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在一类禁用区内禁止使用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施工机械租赁协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307016-25号)、《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9月4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13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134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非道路移动机械;
2.对你单位处罚款五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满3个月,且经我局复查认定你单位完成上述违法行为整改工作后,你单位可注册、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企业信息查询页面自助办理行政处罚信用修复。
2023年10月8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