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3〕159号
天津承丰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KA8509
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陆春江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按照《天津承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00万只聚碳酸酯饮水桶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你单位注吹塑过程产生的非甲烷总烃经废气收集系统收集进入通过一套“1#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装置处理后由1根15米高排气筒P1稳定达标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6月13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2台吹瓶机组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1#活性炭吸附-脱附-催化燃烧设备”装置开关处于关闭状态,风机未运行。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拍摄的视频,你单位提供的《天津承丰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00万只聚碳酸酯饮水桶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9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2023年7月25日)签收。
2023年7月2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如下:
1.我单位所用材料为聚碳酸酯,所用材料进我工厂时为颗粒物,前期原料工厂需进行造粒工序,在造粒工序材料中所含VOCs类物质均已气化挥发,故我公司所用材料中VOCs类物质含量极低;
2.我公司建成投产后,每年按要求定期进行废气检测,每年检测的未经处理的进气口废气浓度值均远远低于相关废气排放限值要求。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对车间内废气浓度进行了现场检测,当时测量的车间内废气浓度最高为4,故我公司没有实质性的排污行为。
4.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环保设备处于关机状态,经执法人员提醒,立即重启了环保设备,当场改正了错误行为。恳请贵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公司进行教育帮扶。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94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但考虑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二万五千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满3个月,且经我局复查认定你单位完成上述违法行为整改工作后,你单位可注册、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企业信息查询页面自助办理行政处罚信用修复。
2023年8月28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