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6〕4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全福电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D7H1HL23
住所: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旺航空产业园双赢道5号211栋2层
法定代表人:彭雅楠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按照“天津市2025年度生态环境行政检查方案”及“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计划工作安排,我局于2025年10月24日对天津**电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租赁天津**电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条塑料电镀生产线进行生产。经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租赁的上述塑料电镀镀生产线正在进行生产,生产中使用的铬雾抑制剂化学品名为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CAS号码:59587-38-1,生产商:湖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式:C8H4F13KO3S)。经查你单位于2024年8月开始使用上述铬雾抑制剂,截至现场检查时共使用15瓶,约7.5千克。根据2025年11月12日《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关于〈关于商请明确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性质的函〉的复函》及《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罚〔2025〕2号),你单位使用的铬雾抑制剂(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属于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你单位的行为属于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12日《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关于〈关于商请明确全氟己基乙基磺酸钾性质的函〉的复函》《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罚〔2025〕2号)、执法人员查询《新化学物质地方监管信息系统》截图、你单位提供的铬雾抑制剂购置发票及采购入库单、《厂房租赁合同》(编号:A24-05)、《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120223093608217P001P)、《隶属关系证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七条“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5〕2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6年1月5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5〕25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一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代收,咨询电话:23082169),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你单位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你单位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