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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2024〕141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4-12-30 16:05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141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宝坻区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341021686R

法定代表人:杨景轩

住所: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26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根据信访举报线索,我局于202411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你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检测检验业务,共建有3条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线,其中汽油车检测线1条、汽柴混检测线2条,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0205020032),有效期至202831日。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

2023222日采用加载减速法对号牌号码为京APC616的依维柯牌柴油车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结果为“通过”的《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20115372302221120500218);

20241011日采用加载减速法对号牌号码为冀F1E259的福田牌柴油车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结果为“通过”的《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20115372410111641190237);

20241015日采用加载减速法对号牌号码为津ACX206的跃进牌柴油车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结果为“通过”的《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20115372410151328210215);

20241024日采用加载减速法对号牌号码为冀B1YC56的大通牌柴油车进行了检验并出具结果为“通过”的《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20115372410241416340276)。

执法人员调取上述4辆柴油车2023222日、20241011日、20241015日、20241024日对应的检验视频发现,在尾气排放检验过程中,上述4辆柴油车尾气排放有明显可见黑烟,且2023222日为号牌号码京APC616的柴油车、20241011日为号牌号码冀F1E259的柴油车进行检验时,存在检测人员故意遮挡拍摄车辆尾部摄像头的情形。

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上述4辆柴油车检验结果应判定为不合格。经确认,你单位对上述4辆柴油车排放检验获得一千二百元违法所得。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你单位提供的4份《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120115372302221120500218120115372410111641190237120115372410151328210215120115372410241416340276)及检验视频、收费明细、《整改报告》;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1211作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202412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1212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2024126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附件序号14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限期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一千二百

3.对你单位处罚款十三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代收,咨询电话:23082169),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你单位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你单位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提示函

                           20241230

注:此文书一式份,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