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64318254Y
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夏经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奎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根据上级交办,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参考你单位《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关于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保备案意见的函》(津南环备函〔2017〕24号),你单位抛光工序产生粉尘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由1根15m排气筒排放。
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抛光工序共有11台抛光筒正在运行,其中1台抛光筒未连接集气罩;抛光工序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未运行,风机未开启,且抛光车间窗户处于打开状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关于天津市祺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保备案意见的函》(津南环备函〔2017〕24号)、你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11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年10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115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三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