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113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JC5XXD
住所: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一号院内1-101-104室
法定代表人:马玉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一)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根据天津永*焊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你单位签订的《检测委托协议》,你单位自2023年7月起为永*公司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有效期一年。
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于2024年4月16日对永*公司排气筒B-LS2-03的低浓度颗粒物排放情况进行采样。《检测报告》〔HB-HJ-240499Q〕的原始采样记录显示:你单位采样3次,采样时间为08:44-09:52。执法人员调取2024年4月16日永*公司厂区内监控视频,显示你单位实际于8:52-9:00、13:06-13:14到达排气筒B-LS2-03采样平台进行作业,采样时间与原始记录不符。其中8:52-9:00的采样过程未携带自动烟尘(气)测试仪,未测定污染物的体积、流量及压力等监测参数。上述行为不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一1996)10.采样体积计算的要求,无法完成本次低浓度颗粒物监测。
2.你单位于2024年4月16日对永*公司排气筒B-LS2-05的低浓度颗粒物排放情况进行采样。《检测报告》〔HB-HJ-240499Q〕的原始采样记录显示:你单位采样3次,采样时间为10:20-11:30。执法人员调取2024年4月16日永*公司厂区内监控视频,显示你单位实际于9:17-9:18、9:42-9:46、13:36-13:40到达排气筒B-LS2-05采样平台进行作业,采样时间与原始记录不符。其中9:17-9:18、9:42-9:46的采样过程未携带自动烟尘(气)测试仪,未测定污染物的体积、流量及压力等监测参数。上述行为不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一1996)10.采样体积计算的要求,无法完成本次低浓度颗粒物监测。
你单位上述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二)东丽区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并于2024年6月27日移交案件线索。我局于2024年7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补充调查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与天津市津*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园公司)签订的《检测委托协议》,你单位自2023年7月起为津*园公司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
2024年3月18日你单位对津*园公司厂界噪声进行监测。《检测报告》〔HB-HJ-240305Z〕的原始采样记录显示:你单位日间噪声采样4次,采样时间为15:51-16:33;夜间噪声采样4次,采样时间为22:11-22:53。执法人员调取2024年3月18日津*园公司厂区内监控视频,显示你单位采样人员夜间未进入津*园公司、未对津*园公司厂界噪声开展监测。
你单位上述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你单位上述多个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8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4年7月18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我单位认为,2024年4月16日现场采样时使用的采样仪器为低浓度烟尘(气)测试仪,具有15米长的烟温线和15米长的烟尘管,被监测企业(永*公司)楼高7米,监测点位位于楼顶,两条连接采样仪器的烟温线和烟尘管具备监测条件,不存在故意不进行监测和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
2.我单位监测人员距离被监测企业(津*园公司)较近且夜间被监测企业(津*园公司)大门关闭,2024年3月18日两名采样人员夜间自行骑车携带噪声监测仪器,于厂界外围开展了噪声监测。
3.本次处罚的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及《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次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没有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正常开展。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89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复核本案证据材料,本案违法事实清楚,你单位未能提供佐证材料证明对永*公司、津*园公司开展执法监测,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认定的情节,应认定为伪造、篡改监测数据,本案法律适用准确。我局于2024年7月26日对你单位开展的补充调查后就相关结果开展集体讨论后,认定不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维持原有处罚建议。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十五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应在从事环境监测服务的过程中,按照相关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8月13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