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109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天力胶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255216H
法定代表人:贾炳顺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洋闸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5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根据你单位《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天力胶管有限公司扩建橡胶管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验收文件,你单位挤出废气、喷码废气、储液壶吹塑废气、气喷废气、空滤机注塑废气、机油尺尺柄注胶废气、PVC管挤出废气,经收集后均采用“水喷淋+初中效过滤箱+UV光氧+2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净化,净化后由一根20m高排气筒P1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车间内2台喷码机、5台气喷机(现场设备名称为移印机)、3台立式注塑机、1台卧式注塑机正在作业,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初中效过滤箱+UV光氧+2级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未运行,车间大门处于敞开状态。
经调查,你单位喷码机、气喷机(现场设备名称为移印机)使用的喷印材料是CIJ喷码机油墨和稀释剂,主要成分为甲基乙基酮和乙醇,检测报告显示VOCs含量为72.2%;注塑机使用的原材料为聚酰胺(简称PA),化学成分属于有机聚合物。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中“7.2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相关规定,使用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VOCs产品、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你单位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VOCs检测报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天力胶管有限公司扩建橡胶管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验收文件;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8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年7月11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87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三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8月2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