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107号
当事人名称:天衡检测(天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7C88CXX
地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2号厂房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娟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6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参考你单位《天衡检测实验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验收文件,你单位溶液配制、消解、滴定、萃取等实验工序产生的废气经通风橱或万象罩收集后,经1套“碱液喷淋塔+过滤棉+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1根15m高排气筒P1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理化分析室的消解工序正在作业,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碱液喷淋塔+过滤棉+活性炭吸附”装置未运行,碱液喷淋塔水循环柜中无碱液,水泵电源未插电源。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天衡检测实验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验收文件;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1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8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4年7月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4年7月4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实验过程中只是碱液喷淋塔未开启,活性炭处理工艺运行正常,公司并没有废气超标排放。
2.执法人员并不了解水加入硝酸在加热过程中产生何种物质,300ml左右量加热能产生多大污染量,活性炭处理工艺是否能够吸附处理,依据环评强加于企业违法定论。
3.公司现有活性炭设备完全可以处理排放指标,并且还是低浓度小剂量消解实验,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对我公司下达处罚单。
4.我公司可以还原现场情况,接受环保部门专业监测,如现场排放物质超标愿意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84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4年7月4日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企业遵守环评文件报批制度并严格执行要求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是企业保护环境的主体责任。
2.执法人员两次对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一次检查时活性炭风机未开启,喷淋塔碱液循环桶处于空置状态;第二次检查时喷淋塔碱液循环桶装有液体,但循环水泵无外接电源,同时发现你单位喷淋塔取液管路长度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喷淋碱液去除有害气体,可判定你单位长期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环境保护意识不强。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三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生产经营中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8月2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