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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区通海加油站 津市环罚〔2024〕105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4-08-01 10:25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105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静海区通海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104172886T

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王二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栋

我局于202442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你单位正常营业。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4把加油枪的气液比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4007-18号〕。

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4007-18号〕显示:你单位7号加油机的7#加油枪气液比为0.86号加油机6#加油枪气液比为0.9,上述2把加油枪气液比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5.3各种加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4007-18号〕、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75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20247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710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202475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限期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二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限期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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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文书一式份,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