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96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明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04M63E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大倪庄村凤展园5-1305
法定代表人:唐树川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5月14日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团泊新桥东北86米附近的津静市域(郊)铁路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上述施工工地有一台日立牌挖掘机(机械型号:ZX70-5A,制造年度:2018,排放阶段:国III,柴油机功率:44.4kW,功率段:37kW≤P<75kW)正在作业,为你单位所有并入场使用。
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对上述挖掘机进行采样监测,根据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2024年5月16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5008-3号),光吸收系数的监测结果为1.67m-1 ,不符合《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4.1.2 GB 20891-2014第三及以后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执行表1中的Ⅱ类限值(额定净功率≥37kW,光吸收系数不得超过0.8m-1)”要求。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5008-3号)、《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7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79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
1. 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非道路移动机械;
2. 对你单位处罚款五千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7月10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