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93号
当事人名称:中科鑫鼎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1B5L2E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古林工业园海盛路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旭龙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车间内有2名工人正在进行油漆刷涂作业,使用的油漆原料为MC-EI-1环氧云铁漆、MC-AT-1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和MC-AT-1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固化剂。油漆刷涂作业现场未配套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根据你单位提供的MC-EI-1环氧云铁漆、MC-AT-1丙烯酸聚氨酯面漆使用说明书,经核算MC-EI-1环氧云铁漆、MC-AT-1丙烯酸聚氨酯面漆中VOCs质量占比分别为19.3%和30.1%,均大于10%。
你单位上述行为不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7.2.1“VOCs 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含 VOCs 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你单位提供的MC-EI-1环氧云铁漆、MC-AT-1丙烯酸聚氨酯面漆使用说明书、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6月3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6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4年6月6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4年6月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公司于2024年4月中旬注册,租赁的海盛道2号厂房原本是用于存放公司在船厂施工所用的部分器材以及原材料的,并非从事油漆行业。
2.因为船厂工期催的紧,船厂分包商将本应该在船厂做的油漆工作让工人带回一部分在厂里做。经过检查指导后,公司意识到问题,非主观故意违法。现已经把厂房内的工件、油漆及喷漆设备清理干净,没有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
3.公司经营困难,勉强能够运转。请考虑积极整改的态度及经营举步维艰的情况,能够免于处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4〕67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你单位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其中积极整改减轻危害的陈述、申辩意见已于事先告知阶段予以考虑,不再采纳。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三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