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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锐明(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2024〕69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4-06-21 09:53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69

当事人名称鑫锐明(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44XP0B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道和美苑4-2901

法定代表人:景中锐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2024328日对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轨道交通B1线一期工程十二标段(轨道交通B1线天津大道站)建设项目进行了检查,该施工工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道以北、海河隧道以西,属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类禁用区。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该施工工地有1台住友牌挖掘机(机械型号:SH210-5;机械编码:STC210C5J00BH2120;发动机编号:4HK1-469039;发动机型号:4HK1-XDIAA-02-C2;排放阶段:国家第II阶段)正在作业。上述挖掘机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的一类禁用区内禁止使用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经调查,上述挖掘机为你单位所有并入场使用。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现场拍摄机械设备照片、《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B1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十二标段金天区间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59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字〔20244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451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447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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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文书一式份,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