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3〕125号
天津仁义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61144118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新源道14号-2
法定代表人:李京霖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5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参考你单位《仁义塑料2020年塑料制品新建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津西审环许可表〔2020〕122号),你单位注塑、吸塑、吹膜、制袋及印刷工艺产生有机废气,分别设置2套“UV光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对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尾气经20m高排气筒P1、P2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车间北侧生产线10台注塑机正在生产,配套的“UV光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未开启。你单位行为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仁义塑料2020年塑料制品新建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津西审环许可表〔2020〕122号)、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6月26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6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3年6月27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3年7月7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现场检查时发现车间北侧生产线10台注塑机正在生产,配套的“UV光氧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未开启,我单位当场整改开启。我单位安装的工况用电检测和环保智慧检测APP均未接到故障通知,所以当时没发现风机故障。
2.我单位实际产生有机废气机器和环评及批复不一致,现场实际有两条生产线,分别设置2套“UV光氧催化氧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对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其中P1排气筒对应的有机处理装置收集北侧生产线18台注塑机产生的有机废气;P2排气筒对应的有机废气处理装置收集车间南侧生产线23台注塑机、1台印刷机产生的有机废气。我单位特别重视环境保护,每年都积极做废气、废水、噪音日常检测,从未有过超标排放情况。
3.我单位对管理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加强巡检,杜绝事件再次发生。请贵局看在现场实际情况和积极配合检查整改的态度从轻处罚,批评教育为主,希望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66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3年7月7日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但是充分考虑到你单位积极整改情况及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部分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二万五千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满3个月,且经我局复查认定你单位完成上述违法行为整改工作后,你单位可注册、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企业信息查询页面自助办理行政处罚信用修复。
2023年7月24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