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3〕115号
天津市元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PWE13E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睿智道以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青春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4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你单位4号加油机的13#加油枪、14#加油枪、15#加油枪、16#加油枪、17#加油枪、18#加油枪,6号加油机的29#加油枪、30#加油枪、27#加油枪、28#加油枪、25#加油枪、26#加油枪的气液比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304008-11号〕。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304008-11号〕显示:你单位4号加油机的14#加油枪气液比为1.5、17#加油枪气液比为0.8、18#加油枪气液比为0.8,6号加油机的25#加油枪气液比为0.9、26#加油枪气液比为0.9、28#加油枪气液比为0.9、29#加油枪气液比为0.9,不符合《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20)中“5.3各种加油油气回收系统的气液比均应在大于等于1.0和小于等于1.2范围内”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304008-11号〕、《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2-2020)、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5月15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4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3年5月18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3年5月23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公司于2023年1月3日采购安装完毕加油站全部设施设备,并请第三方进行了气液比、液阻、气密等测试工作,检测全部合格,于3月19日开始营业,4月19日执法人员检查存在问题,只是对调试调测技术掌握不够娴熟;
2.检查后我公司高度重视,立即停业整改,联系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调试检测,检测合格后方恢复营业,恳请变更免于处罚;
3.当前经济形势压力较大,我公司贷款艰难维系经营,恳请考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免于处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49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但是充分考虑到你单位积极整改情况及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决定部分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四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后,可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信用服务-信用修复栏目自助开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修复后你单位上述行政处罚信息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公示。
2023年7月4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