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3〕104号
天津碧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6PU5X2C
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2-5851室
法定代表人:肖楠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对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根据你单位使用的《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津丽审批环〔2018〕6号)、《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行服务合同》,你单位负责托管运行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运行期间产生的恶臭污染物(H2S、NH3和臭气浓度等),主要产生部位为格栅、接触氧化池及污泥脱水设备间,产生恶臭污染的构筑物加盖密封,用引风机负压集气,格栅、接触氧化池、脱水机房的恶臭气体经收集后,进入活性炭纤维吸附装置进行除臭处理,处理后的气体经15m高排气筒外排。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运行,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活性炭纤维吸附装置风机未运行,循环泵未启动。你单位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津丽审批环〔2018〕6号)、《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区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行服务合同》、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5月22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5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3年5月2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3年5月2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公司每隔1小时有专人负责巡查水厂所有设备,巡检人员已发现此设备电器件损坏并去购买此配件准备维修期间,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此设备处于未运行状态,此后一小时内我公司将此设备故障修复并恢复正常运行;
2.污水厂在生产期间产生的恶臭污染物(H2S、NH3和臭气浓度等)的生产部位格栅、接触氧化池及污泥脱水设备间均有加盖密封的处理措施,在短时间内不会泄露污染物对大气产生污染;
3.整厂区的电费是由业主方“华明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我公司不存在以节省电费的缘由故意不运行此设备;
4.我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所有项目均严格遵守环保要求及规定执行,从未有过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请求贵局核查实际情况,对我公司给予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3〕51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3年5月25日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但是充分考虑到你单位积极整改情况,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三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并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后,可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信用服务-信用修复栏目自助开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修复后你单位上述行政处罚信息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公示。
2023年7月3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