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2〕52号
天津柏克森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640056797
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艳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2年7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参考你单位《天津柏克森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0万个自行车鞍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你单位注塑车间(一)对应的注塑工序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收集送入一套“UV光氧+2级活性炭(2#)”处理后,通过15m高P1-2排气筒排放。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注塑车间(一)正在生产,共有4台注塑机正在使用,注塑工序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对应的一套“UV光氧+2级活性炭(2#)”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的UV光氧电源未开启,配套的风机未开启,注塑车间大门处于敞开状态。你单位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天津柏克森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00万个自行车鞍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2〕3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2年9月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你单位于2022年9月5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你单位解释称2022年7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环保设备因故障原因没有正常开启,而不是故意没有开启设备。大门处于敞开状态是因为员工进出物料没有及时关闭,对此行为公司深刻反省并教育主管员工严格按照环保要求进行生产;
2.你单位受疫情及大环境经济不好市场需求疲软影响,公司为保证员工稳定有活干,在接到有限的订单中亏损经营,目标是再艰难也要先生存下来。今年企业生产压力确实困难,但公司也深刻意识到错误行为,恳请在罚款事先告知书的四万元罚款基础上减免些,酌情处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22〕37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2年9月5日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
1.2022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注塑工序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及风机未开启,你单位工作人员随即将其打开,并能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未启用污染防治设施并非因环保设施故障;
2.2022年7月18日,执法人员第二次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注塑工序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中部分光氧设备仍未开启,经执法人员提醒,你单位工作人员才将其开启。
以上情节说明你单位对启用污染防治设施不够重视,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四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30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