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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泰润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孙帅) 津市环罚字〔2022〕28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2-07-05 09:39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228

天津市东丽区泰润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孙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73HTM0L

地址: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卫国道南侧雪莲北里8号楼1

经营者孙帅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24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单位所属平地机(机械型号:PY106G,机械编号:P1600087),检查当日正在天津地铁10号线春海路站地铁建筑工地开展施工作业。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上述平地机进行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204006-9〕显示:上述平地机尾气排放光吸收系数为2.78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中该阶段机型排放标准限值1.61m-1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204006-9〕、你方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261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字〔20221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262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提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告字〔202211号)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该非道路移动机械

2.对你单位处罚款五千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行政不提诉讼履行决定局将请人民法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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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文书一式份,份归档,一份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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