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400051XG
法定代表人:李光树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7年10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车间废水排放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镍浓度为0.66 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5mg/L)。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津环监(监)1-1710036-6号)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7年12月11日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7]1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时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7]11号)以及2017年12月12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2950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