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15]43号
宁河县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组织机构代码:78032310-9
地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童乃勇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开发建设的七里海湿地公园项目,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于2012年12月建成投入运营。针对上述行为,我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你单位下达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环罚字[2014]53号),责令你单位七里海湿地公园项目停止运营,罚款10万元。2015年5月13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后督察检查,发现你单位该项目仍未通过建设项目验收手续,擅自使用。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5年5月22日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5]44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时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5]44号)以及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执》等证据为凭。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七里海湿地公园项目停止使用,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使用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七里海湿地公园项目立即停止使用。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责令你单位七里海湿地公园项目停止使用,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