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含指导案例)
市人民政府:
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的规定,现将我局2024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2025年执法工作计划报上。
一、工作措施及成效
2024年,在市委、市政府坚强领导下,我局坚持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聚焦重点区域、领域和突出环境问题,精准发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执法有力度、服务有温度,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圆满完成各项行政执法工作。
(一)聚焦重点任务,扎实推进关键领域攻坚。全面统筹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力量,研究制定2024年生态环境执法工作要点和年度执法计划,部署实施十大专项执法行动,做到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突出问题全覆盖,保障减排措施落实落细。全市生态环境部门共立案1108起,下达处罚决定578起。紧盯大气污染源清单及高值区,充分借助科技装备、在线数据等手段,持续加大对涉气污染源的执法检查力度。高压态势开展“两打”行动,联合公安部门印发“两打”专项行动方案,启动大数据线索联合分析研判模式,建立“及时发现、及时会商、及时联动、及时固定证据”的“四时”工作机制,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切实强化三部门联勤联动。联合公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49次,开展联合行动31次。深化京津冀执法联动,组织召开京津冀联合联动执法工作座谈会,三地公检法环联合签署《京津冀公检法环打击治理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框架协议》,强化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联合执法。
(二)夯实执法基础,持续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完善创新执法制度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按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合理裁定处罚幅度,切实避免行政处罚随意性、任意性和“同案异罚”现象。持续开展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通过采取交叉互查、随机抽查的方式,每季度组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累计评查案卷297件。针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各区深入剖析、查找不足,提升我市案卷质量。推行审慎包容差异化执法,落实正面清单制度,加大对名单中企业远程监控力度,减少人员登门现场检查。推行非现场执法监管,加大在线监控、走航车等非现场执法手段应用,实现对守法企业“无事不扰”。坚持柔性执法,对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企业,在企业完成整改的情况下,加强普法教育,依法不予处罚。开展常态化普法帮扶和以案释法,加大对企业的帮扶力度。
(三)强化执法监督,加强执法突出问题整治。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与行政执法稽查有机融合,制定《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稽查工作指南(试行)》,统筹推进执法监督与稽查工作,确保执法过程规范、有序。聚焦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刀切”执法、“粗暴执法”等问题,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专项整治行动,对突出问题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与监督。对各区专项整治工作的统筹协调情况进行稽查,内部管理主动查、外部线索倒逼查、重点问题深入查,全面摸清问题底数,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措施,有效提升执法质量。在政务新媒体公开曝光典型案例68件,以鲜活案例震慑违法行为。高度重视群众诉求,扎实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建立市、区两级留言回访制度,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质量和水平,实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的积极性。
(四)加强能力建设,着力锻造专业执法队伍。持续推动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对照执法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要求,积极指导推动各区执法装备和车辆配置,加强新装备使用培训,推进区级执法机构标准化建设。重点强化移动执法系统使用,利用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将检查情况上传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管平台,确保执法信息上传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高水平组织大练兵活动。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部署,联合市总工会、团市委开展2024年生态环境执法大练兵活动,明确了抓好日常执法、推进规范化建设、强化执法培训等七项练兵内容以及20条具体工作任务。强化实战练兵,围绕污染源自动监控执法等重点内容,开展执法业务实训及大比武活动,市区两级执法骨干同台竞技、以比促学,提升执法本领。开展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互派锻炼,增强市、区以及各区之间的业务交流,学习执法先进经验,实现执法业务能力共促进、同提升。
二、下一步工作
2025年,我局将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以助力持续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主线,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重点领域环境违法犯罪,进一步优化执法行为和方式,科学提升执法能力和效率,扎实做好2025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一)统筹抓好各项执法任务落实。结合生态环境部执法工作要点,统筹制定年度执法计划,细化各项执法指标。严格行政检查标准、程序,大力推进精准检查,创新涉企行政检查监督方式。明确市、区执法任务,督促压实各区主体责任。加强对各区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全市执法工作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领域执法工作。严查第三方机构造假,扎实推进“两打”行动,深化“行刑衔接”机制,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有力震慑。
(三)强化执法队伍能力建设。推进数字智能化执法,强化新执法装备配备应用,发挥好各类非现场手段作用,提升精准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能力,严防“运动式”执法。
2025年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案例1
行政机关: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天津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天津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二、简要案情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主要从事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经查,该检测机构2号尾气检测线尾气分析仪电脑上连接有1个外接设备(车辆检验作弊器)并配有遥控器,可以远程开启或关闭,干扰污染物浓度值的检验结果,具有篡改实际检验数值的功能。经进一步调查,该公司以上述方式出具了4份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法律适用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处理决定
2024年6月,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款三十二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四百元。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查清本案违法事实,调取10项证据材料,本案中关键性证据材料主要有:第一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明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常营业,该单位2号尾气检测线尾气分析仪电脑上连接有非出厂部件1个,该非出厂部件配套有遥控器1个,该套设备疑似为尾气检验作弊器。第二组:对2辆车使用和不使用上述疑似检验作弊器进行比对实验,证明该设备对尾气排放检测数值有干扰作用,能够篡改检验数值,具有尾气检验作弊器相关功能。第三组:调取4份《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及相应收据,证明该单位通过使用尾气检验作弊器,为4辆车出具了结果为“通过”的《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共获得四百元违法所得。本案证据材料对认定本案违法行为形成证据链条,全部证据指向该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的理由
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比对实验证明该单位尾气检测线尾气分析仪电脑私自联接的设备对尾气排放检测数值有干扰作用,能够篡改检验数值,具有尾气检验作弊器相关功能,应认定尾气检验作弊器。该单位使用尾气检验作弊器,为4辆车出具了结果为“通过”的《在用车排放检验报告》,属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考《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序号14的规定,应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典型意义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案检验机构缺乏法律意识,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使用外接设备篡改尾气实际检验数值,影响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真实性,导致部分不合格车辆通过检验超标排放尾气。广大机动车检验机构要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强化日常自查自检和员工培训,规范使用检验设备,精确筛查不合格车辆,有效防范问题车辆带“病”上路。
案例2
行政机关:天津市静海区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天津某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天津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案
二、简要案情
静海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主要从事对废电线电缆、废五金电器、废电机的拆解,年拆解能力3万吨。经查,该单位未按照《天津某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
三、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未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四、处理决定
2024年2月,静海区生态环境局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一万一千元。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查清本案违法事实,调取7项证据材料,本案中关键性证据材料主要有:第一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等。第二组:《天津某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写明“应急救援全体成员参加每年一次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知识培训,每年一次且总培训时间不少16小时”,该单位2023年未按照《天津某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本案证据材料对认定本案违法行为形成证据链条,全部证据指向该单位存在未按照《天津某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的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的理由
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本案中《天津某有限公司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该单位相关培训内容进行了规定,2023年该单位未开展应急培训的问题符合未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情形。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的规定,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处罚。
六、典型意义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应主动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本案中,企业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不够重视,未开展相关培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可以促使企业事业单位应急人员主动学习掌握应急知识和技能,全面提升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水平,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及时、妥善地处置,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3
行政机关: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案
二、简要案情
西青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主要从事混凝土生产。经查,该单位在天津市启动重污染天气Ⅲ级应急响应期间,未落实《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及该单位的《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使用国四以上排放阶段重型载货车辆进行运输。
三、法律适用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四、处理决定
2024年1月,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二万五千元。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查清本案违法事实,调取17项证据材料,本案中关键性证据材料主要有:第一组为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天津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天津市移动源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用车大户清单》《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证明该单位属于用车大户,Ⅲ级应急响应措施包括:停止使用国四及以下重型载货车辆(含燃气)进行运输,该单位未落实该项措施;第二组为车辆行驶证、重型柴油车排放阶段查询平台查询结果截图、《天津市移动源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货车白名单》,证明该单位使用的车辆均属于国四排放阶段,且未在天津市移动源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货车白名单内;第三组为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关于终止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通知,证明当次重污染天气Ⅲ级应急响应的启动及终止时间。本案证据材料对认定本案违法行为形成证据链条,全部证据指向该单位存在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的理由
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该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产、限产等应急措施”的规定,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附件《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序号46规定,综合考虑该单位在重污染天气Ⅲ级应急响应期间,使用了5辆国四排放阶段重型载货车辆进行运输,且心存侥幸,存在主观故意,该单位近两年内无环境行政处罚记录等情节因素,应当对该单位作出罚款处罚。
六、典型意义
强化工业源、移动源污染防治,是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关键举措。本案中,涉案单位既属于工业企业,又属于用车大户,兼具工业源和移动源的双重特性,此类单位应严格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一厂一策”措施,精准化和科学化管控,切实落实好工业企业和用车大户的环保主体责任。
案例4
行政机关: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天津市某公司分厂
一、案例名称
天津市某公司分厂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二、简要案情
2024年3月2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天津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开展非现场执法,发现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分厂废水总排口3月2日、3日、4日的氨氮监测数据出现超标后数值陡降且长时间数据恒定现象,不符合常规运行实际,存在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可能性。
为避免证据灭失,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不断巩固和加强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执法协作基础的意见》要求,商请天津市公安局提前介入,并会同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下称西青局)、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下称西青公安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当晚赴现场突击检查,连夜固定证据。
经查,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分厂的废水处理设施及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2024年3月2日夜间,因废水处理设施未及时维护,导致出水水质氨氮超标,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运维人员郝某微信远程指导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操作工芦某进行“降低氨氮值”的具体操作,通过将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分析仪水样采样管与废水取水管断开,并将采样管放置于装有按比例混合的废水和净水的水瓶中,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将虚假数据上传至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
三、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规定,芦某、郝某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罪。2024年4月10日,西青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西青公安分局,西青公安分局于4月22日立案侦查并已移交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办理。
四、典型意义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情形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涉案单位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严重污染区域水环境。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施设是污染防治设施的一部分,是用来客观反映企业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的重要工具,是监测工作中一道不可逾越的红线。相关单位切莫铤而走险心存侥幸,坚决杜绝污染源监测数据造假行为,配合服务对象切实履行好环保主体责任。
案例5
行政机关:天津市南开区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天津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天津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案
二、简要案情
南开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中产生的废机油、废机油壶(废物类别:HW08;废物代码:900-214-08、900-249-08),存放于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内。经查,该单位将上述危险废物与铁脚手架、铁格栅等杂物混合存放在北侧院内角落处,属于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现场混存的危险废物重量约为0.01吨。
三、法律适用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四、处理决定
鉴于该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月,南开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第八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查清本案违法事实,调取14项证据材料,本案中关键性证据材料主要有:第一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可知该单位经营中产生的废机油、废机油壶(废物类别:HW08;废物代码:900-214-08、900-249-08)属于危险废物;第二组: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5日现场检查和12月27日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笔录及拍摄的视频,可知该单位于北侧院内角落处将废机油、废机油壶与铁脚手架、铁格栅等杂物混存。经称重,涉案物品约为0.01吨,本案证据材料对认定本案违法行为形成证据链条,全部证据指向该单位存在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违法行为;第三组:2023年12月28日现场检查制作的笔录及拍摄的视频,可知该单位已将混存的铁脚手架、铁格栅等杂物予以清洗并转移至其他场所,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废机油、废机油壶已分类存放,完成整改。
(二)对依据选择的理由
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2023年12月28日复查时,该单位完成整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符合《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第八条第十三项:“有以情形之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在厂区范围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0.01吨(含)以下,未导致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等其他污染环境的后果,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的情形。
六、典型意义
涉及危险废物处理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贮存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该涉案单位混存重量不足0.01吨,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在发现违法问题后,能够主动采取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处罚”的情形之一。企业在后续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不断提升环境管理水平,主动守法合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