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长者模式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天津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2-08-22 10:00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天津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生态环境起草了《天津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邮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邮编:300191

    联系电话:87671777

    传真:87671778

    电子邮箱:tjxzd@tj.gov.cn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916日。

    附件:《天津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2022815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郑守东


附件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最大程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干扰的通知、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  全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工作,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清单。

第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通过教育、责令改正等措施,宣贯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普法融入执法全过程,教育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援引法律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援引本清单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现场检查之日起30日内发现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22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不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经集体审议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处于建设阶段,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离职、退休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能够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各项环保验收手续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相关主要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及时改正,并经复查监测达标排放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自首次超标后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及时改正,并经手工监测达标排放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相关主要污染物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及时改正,并经复查监测达标排放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以下,且自首次超标后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及时改正,并经手工监测达标排放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污染防治设施中仅部分工序存在故障,其他主要治污工序仍正常运转,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发现,当场立即改正

(九)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不正常使用焊烟等相关烟气收集处理设施的行为首次发现,正在使用的焊机不超2台,当场立即改正

(十)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的,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五)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许可登记表,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六)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因停产减产、科研创新、产业升级改造等原因,减少污染物排放口,且经调查未发现该单位偷排偷放的;

(十七)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演练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八)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九)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评估报告,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首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五十七条第款,经调查,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工作疏忽大意未能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发生危险废物安全事故,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备案,及时改正的。

第七条  本清单第六条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经集体审议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