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已废止)
各区县环保局,机关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察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规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约谈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2012年12月25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约谈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约谈是指对天津市区县级(含)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大型企业、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管理职责,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以及发生较大环境事故、存在严重污染隐患和重大环境违法问题时,依照本办法,对相关负责人实施问责谈话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约谈对象】约谈对象包括:
(一)区县级(含)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主要负责人、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污染严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约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区县级(含)以下人民政府实施约谈:
(一)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或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落实不到位、减排项目进展缓慢或运行较差,存在问题突出的;
(二)环保专项行动落实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利的;
(三)流域、区域、危险废物、重金属等各项环保规划中的治理项目进展缓慢、运行较差,存在问题突出的;
(四)发生跨区域重大环境纠纷、久拖不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新建建设项目违法问题突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突出环境违法问题或者环境污染隐患,有必要约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区县环保部门实施约谈:
(一)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环境违法问题或违法问题较多的;
(二)领导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环境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突出环境违法问题或者环境污染隐患,有必要约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大型企业、污染严重的企业实施约谈:
(一)没有完成或预期不能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有关环境保护重要工作任务的;
(二)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落实不到位、减排工作存在问题突出的;
(三)违反环境保护政策或者存在严重环境污染隐患等,有必要约谈的。
第五条 【约谈提起】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领导或者各处室可提出约谈建议,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启动约谈程序。
对环境保护部委托开展的约谈,直接启动约谈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约谈形式】约谈一般以召开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约谈小组组织召开。约谈小组成员包括市环保局领导、市监察局驻市环保局监察室、有关处室人员、相关行业专家,必要时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参加。
第七条 【分级约谈】约谈应分级实施:
对区县人民政府的约谈,由局长主持或局长委托有关局领导主持;
对区县环保部门及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约谈,可由市环保局有关局领导主持;
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大型企业、污染严重的企业的约谈,可视情况由市环保局有关局领导或局领导委托有关处室负责人主持。
其中在对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大型企业、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约谈时,应请所在地环保局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条 【约谈准备】确定约谈后,约谈小组应制定约谈方案,明确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提前7个工作日制定并送达书面约谈通知书,告知被约谈人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被约谈人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约谈地点原则上在市环保局,视情也可在事发地举行。
第九条 【约谈程序】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小组通报约谈事由;
(二)被约谈人就存在问题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原因及处理经过、采取的管理和防范措施等;
(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四)约谈小组成员提出处理意见;
(五)形成书面约谈纪要,由各参加人签名留存。
第十条 【及时报告】对区县人民政府的或重大事件的约谈结束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约谈报告,汇报约谈情况及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约谈意见】约谈结束后,约谈小组应汇总整理书面约谈意见,下发约谈对象。约谈意见中应提出整改要求,并明确整改时限。
第十二条 【跟踪督查】提起约谈的相关处室或者市环保局局领导指定的相关处室应对约谈事项进行跟踪督查,并对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第十三条 【整理归档】约谈事项全部整改完毕后,相关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采取下发文件或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对约谈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由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资格,在其参加其他先进、荣誉评选需征求环保部门意见时,提出否定意见,并将相关情况存档备案,作为对其环境管理或环境执法中的从严或加重情节。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