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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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会朋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津市环罚字〔2020〕24号
索   引  号 :
000014349MB16723273/2020-01780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发 文 字 号 :
津市环罚字〔2020〕24号
主    题 :
生态环境保护\环境综合管理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失效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024

 

天津市会朋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759008634

地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兵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910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钣金喷漆车间内北侧的喷漆房内正在进行喷漆作业,配套的VOCs光氧催化过滤设备的风机正常开启,但UV紫外灯管未正常开启,处于关闭状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1226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12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我局于202016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你单位逾期未申请听证,但于201917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我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司进行了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但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VOCs光氧催化过滤设备正常使用,风机和UV紫外灯管正常开启,但1023日因连接UV紫外线灯管的输电线路出现漏电保护器跳闸故障(风机与灯管分属不同线路与闸盒),施工作业中途不能及时发现故障,所以并非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因此也就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并未造成其它后果。

综上所述:就贵局核查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规不成立,在贵局检查后立马就跳闸问题做了相应整改措施(详见整改报告),从未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想法,也并未造成相应环境污染及经济损失和后果。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121号)及其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五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行政不提诉讼履行决定局将请人民法制执行。

 

 

 

                                 

                                  

                           202026

 

 

注:此文书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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