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滨海新区环汉固废综合处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98391M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塘汉路88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岳宝利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9年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废水经管道排入营城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对你单位总排口正在外排的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发现你单位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浓度为66.3mg/L、总氮浓度为173mg/L,均超过了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中三级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氨氮浓度45mg/L、总氮浓度70 mg/L)限值。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津环监(监)3-1907024-7号)、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排放水污染物超标,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年8月16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3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你单位逾期未申请听证,但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在陈述申辩意见中称:一、2019年7月22日,贵局采样监测当天正值我公司滨海新区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我厂)废水处理站生产波动(进厂垃圾渗沥液指标出现异常所致),我厂在此期间已主动积极地采取了有效控制措施,并于次日早晨指标恢复正常。作为国有企业,我厂一直高度重视环保达标排放工作,在历次执法监测和自行监测当中从未出现过废水超标的情况,本次超标情况属于偶然事件。二、由于我厂废水排放由专用管道直接输送至营城污水处理厂,并未直接排放到环境水体,所以不会对环境造成任何危害。三、我厂广大员工克服重重困难,保持垃圾处理正常进行废水站处理设备高负荷运转,未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四、贵局告知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而该防治法中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说明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由于我厂废水排放由专用密闭管网输送至下游的污水处理厂,不涉及地表或地下水体,所以我公司认为该法不适用于对我公司的处罚依据。
经研究,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单位与下游污水处理单位未签订协议排放合同,需要按照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中“4.4 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5.2.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水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 2 规定”的有关排放限值要求。你单位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浓度66.3mg/L、总氮浓度173mg/L,均超过了你单位应执行的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中三级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的要求,我局认定你单位存在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处罚款四十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