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凯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2026〕9号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6〕9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安凯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92927749B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北侧闽双聚贤园18-2、18-3、18-4
法定代表人:杜洁建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根据生态环境部执法局远程监督帮扶推送线索,我局于2025年10月23日对你单位和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2024年10月24日你单位与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编号:2024/10/04/),由你单位负责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1台VOC在线设备比对验收检测服务项目,检测费用一万五千元。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涂装废气排放口(DA003排气筒)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文件,发现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你单位于2024年12月5日完成自动监测系统比对验收监测,你单位出具加盖CMA公章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K2024HJ(气)460)显示,采样日期为2024年11月28日,检测项目为DA003排气筒非甲烷总烃、流速(烟气流速)、温度(烟气温度)、湿度(烟气含湿量);其中检测参数包括流速(烟气流速)、温度(烟气温度)和湿度(烟气含湿量),三个参数各有5组检测数据,采样时间段均一致,分别为10:36-10:41、10:44-10:49、10:53-10:58、11:01-11:06、11:09-11:14,其中湿度(烟气含湿量)的5组采样数据均为0.60%。经调取你单位采样时使用的检测设备(厂商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型号YQ3000-D型大流量烟尘(气)测试仪(20代))中2024年11月28日原始检测数据,对比发现,检测设备中显示有5组流速(烟气流速)、温度(烟气温度)检测数据,开始时间分别为:10:36:22、10:44:36、10:53:09、11:01:24、11:09:41;有5组湿度(烟气含湿量)检测数据,开始时间均为10:36:13,数值均为0.60%。经进一步调查,你单位采样人员于当日10:36检测湿度(烟气含湿量)时采用干湿球法,只进行一次湿度(烟气含湿量)检测,数值0.60%并保存,后续未进行其他四次湿度(烟气含湿量)检测,用第一次数值0.60%代替检测报告中后续时间段的数据。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伪造监测数据,收取的检测费用一万五千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你单位提供的《委托协议》(协议编号:2024/10/0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K2024HJ(气)460)及原始记录材料、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型号YQ3000-D型大流量烟尘(气)测试仪(20代)中原始检测数据截图及仪器说明书、《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涂装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系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6〕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6年1月13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6年1月1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2024年11月28日对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DA003排气筒VOC在线设备进行验收比对检测,经内部核查,涉案仪器(青岛明华YQ3000-D型)电子存储数据显示,含湿量参数在5个独立时间段内均有记录,数值均为0.60%。检测设备中电子数据与现场手工原始记录、仪器打印小条等证据完全一致,共同证明:(1)含湿量测量行为确实进行了5次,5组工况数据;(2)数值一致系工况稳定所致,工况数据间充分具备逻辑性、科学性;(3)时间戳显示问题,系仪器软件设计逻辑与操作细节耦合所致,不影响数据真实性。
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伪造监测数据”应具备以下要件:(1)主观上具有伪造、篡改数据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虚构、篡改、隐匿、销毁监测数据的行为。我单位认为本案中:(1)含湿量测量行为真实存在,检测设备中电子数据与手工记录、仪器打印小条相互印证;(2)数值一致系工况稳定所致,非人为编造;(3)时间戳问题系“形式瑕疵”,非人为篡改。综上,我单位认为不构成“伪造监测数据”,至多属于技术性瑕疵,应通过责令改正、加强培训等方式予以规范,而不应适用《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等严厉处罚条款。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2026〕1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6年1月16日提出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研究,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你单位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经执法人员与涉案仪器生产厂家青岛明华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再次核实确认,你单位所用检测设备次数和检测方法,同时段内对烟温、流速和含湿量进行测量,实践中无法操作,严重不符合操作逻辑。你单位所称5组数据打印小条中的时间为测量烟温和流速等工况的时间,打印小条中并不显示含湿量测量时间,真正的含湿量测量原始数据需在检测设备中进行溯源。
2.你单位所用检测设备具备显示含湿量测量开始时间的功能。经调取该检测设备内部原始记录显示,只测量了一组含湿量数据,你单位后4组含湿量数据未开展实质检测,用第一组数据进行替代,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伪造监测数据,
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幅度裁量合理。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考《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件《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4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十一万元;
3.对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从事环境检测服务的过程中,按照相关要求规范开展监测活动,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代收,咨询电话:23082169),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你单位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你单位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6年2月5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