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检测(天津)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2024〕13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天衡检测(天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7C88CXX
住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2号厂房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娟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6月3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26日分别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5月29日、5月31日和6月26日对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进行了调查。经查,你单位与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签订《委托检测/监测协议书》(委托单编号:TH24020126),为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提供监测技术服务。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营业。根据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提供的《关于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监测报告造假案件移交处理的函》,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单位2024年2月29日为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TH24020126)及原始记录材料、《工况证明》等资料显示:你单位于2024年2月26日对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的有组织废气和噪声进行了监测,监测期间,生产工序工况为80%,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执法人员经调取廊坊市大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并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关于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并终止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用电信息详情》《环保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及负责人陈述,发现2024年2月26日监测当天处于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响应期间,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仅有1台挤出机9点至11点进行生产实验,其他生产设备均未生产,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生产工况仅有10%至20%,用电量与日常生产时用电量相对比,仅达到用电负荷的20%。监测当天,你单位监测人员将空白的《工况证明》交由霸州市东段艳华粉沫厂盖章后,自行填写生产工序工况为80%,并未核实现场实际工况情况。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篡改监测数据。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2024〕20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8月1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你单位于2024年8月7日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过程中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我单位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企业正常生产,可以开展企业监测。
2.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实施监测前已沟通企业生产情况,确认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开展检测。
3.企业提供工况证明: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我公司技术人员与企业沟通生产工况,具体生产工况负荷为企业提供,并盖有单位公章;填写时企业人员说书写不好让我公司人员代为填写,出具报告时再次与企业核实工况信息,核对无误后出具检测报告。
4.出具报告前企业核实工况信息:电子版报告出具后先发给企业核实报告信息(单位名称、地址、污染源名称、工况证明等)企业核实后出具盖章报告(有微信凭证,未盖章先发企业核实)。
5.我单位出具报告中(报告声明):报告声明第四条标注:委托单位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请于报告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公司书面提出复测申请(企业对报告没有异议,确认无误)。
6.HJ819-2017《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或其他监测规范并没有规定企业生产工况达到多少时才可以进行监测采样,报告中的生产工况数值只是作为一个辅助信息进行记录,并不影响污染物监测数据,排污监测结果依然有效。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2024〕20)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4年8月7日的听证申请、《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市环听通〔2024〕16号)及其送达回证、《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4年8月2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听证会意见》(2024年9月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2024年9月9日)等证据为凭。
经我局听证会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经研究,重新认定本案处罚金额裁量因素,依法对你单位重新作出处罚裁量。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十一万五千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从事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