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2024〕114号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2024〕114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3409274947
住所: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张高庄村205国道东侧1500米
法定代表人:崔璐璐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4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参考你单位《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许可证副本》(编号:911202233409274947001V),你单位P1排气筒(DA001)二氧化硫有组织排放浓度限值为100mg/m³,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56-2015)中“砖瓦工业”相关限值标准。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焙烧工序有2条隧道窑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天津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现场对你单位P1排气筒(DA001)采样口进行废气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4007-11号﹞显示,你单位P1排气筒(DA001)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508mg/m³,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56-2015)中规定的排放限值(100mg/m³)4.08倍。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4007-11号﹞、《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56-2015)、你单位提供的《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许可证副本》(编号:911202233409274947001V)、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6月4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2024〕1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你单位于2024年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听证并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过程中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贵局所做的监测应当与天津市蓝宇科工贸有限公司监测结果比对后,才可作为处罚依据,因我公司聘请了天津市蓝宇科工贸有限公司运营维护烟气在线监测系统。
2.公司不应当为被处罚对象,本公司并非专业环保公司,对环保事宜虽然重视但无奈涉及专业领域仍有所欠缺,故聘请了天津市蓝宇科工贸有限公司运营维护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本公司烟气排放均在天津市蓝宇科工贸有限公司认定的合规标准下进行,而在此期间,天津市蓝宇科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向本公司告知过任何排放问题,我公司对于本次处罚的原因是完全不知情的,应当处罚实际监测运维公司。
3.监测行为存在不规范,导致部分采样结果不可采用、部分数据存在差异。
4.处罚数额过高,本公司为普通民营企业,规模较小,经营状况一般,在不懂如何解决环保问题之时,为了杜绝污染环境的情况发生,特地聘请第三方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进行了监测,已经尽到了为保护环境所应尽的义务,本公司确系没有主观污染环境的故意,即使存在问题,已经立刻做出了响应进行整改,并可以在此做出保证,一定杜绝类似情况发生,特向贵局恳请体谅民营企业之艰难。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2024〕13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4年6月18日的听证申请、《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市环听通字〔2024〕11号)及其送达回证、《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4年7月10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意见》(2024年7月17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2024年7月17日)等证据为凭。
经我局听证会成员集体讨论研究,认定对你单位P1排气筒(DA001)颗粒物监测采用的方法《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HJ 836-2017)并非《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56-2015)中列明的颗粒物测定方法,出具的《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404007-10号﹞无法作为你单位颗粒物超标排放的证据;认定你单位P1排气筒(DA001)二氧化硫监测采用的方法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经我局案件集体审议会研究,你单位P1排气筒(DA001)二氧化硫超标排放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参考《天津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重新作出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单位处罚款四十万元。
经我局法制审核,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审核同意。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我局已于2024年4月22日向你单位下达《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市环改字〔2024〕SS2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
对你单位处罚款四十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司法局,咨询电话:23082169;互联网申请邮箱:tjsxzfy@tj.gov.cn),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件: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函
2024年8月8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二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