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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6-12
政策原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修订背景

2011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在天津等7个省市率先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为指导和规范我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相关工作,201312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分别于20163月、20185月进行了修订,现行的版本将于2020630日到期。同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从市发展改革委转隶至市生态环境局,有关部门职责需要进行调整。为此,按照国家和我市现行相关文件要求,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与原《管理办法》相比,此次作了如下修订:

1关于增加协同治理。将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生态环境管理,增加“协同治理大气污染”的要求。

2. 关于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天津市机构改革方案》,市生态环境局承接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碳排放权交易是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将主管部门调整为市生态环境局。

3. 关于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全国碳市场建设方案》,天津市碳市场将逐步向全国市场过渡。未来进入全国碳市场企业的碳交易活动将遵循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制度,而留在天津碳市场企业的碳交易活动将遵循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制度。

4关于纳入企业名单的确定、批准及公布程序。原《管理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确定纳入企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现修订为由主管部门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名单由主管部门公布。

5关于调整有偿发放配额获得的资金用途。将“因有偿发放配额而获得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相关工作”,修改为“因有偿发放配额而获得的资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 关于纳入企业分立的配额和遵约义务分割方案制定原则。纳入企业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和遵约义务分割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市生态环境局,并完成配额的变更登记。

7. 关于对纳入企业及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加强对纳入企业和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管,增加第二十七条“纳入企业未履行遵约义务,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双倍扣除。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核查报告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碳核查业务。”

8. 关于名词解释。参考国家和其他试点,进一步修改碳排放权配额的名词解释,使表述更为简洁、规范。增加“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名词解释,明确第十条中核证自愿减排量的定义。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或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相关规定取得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9. 关于《管理办法》有效期。为保障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正常运行,本次修订的《管理办法》有效期自202071日起施行至2025630日,有效期5年,待国家相关法规出台后及时对接。

三、注意事项

在重新发布的《管理办法》中虽未明确规定纳入企业未注销配额的有效期,但未来将依据全国碳市场建设工作安排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