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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字〔2023〕228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3-11-17 15:56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3228

天津响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22247401U

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27A3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洪同立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719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你单位含镍车间排口正在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202372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307016-16号)显示,你单位含镍车间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镍测定结果为1.56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许可排放浓度限值(0.5mg/L2.12倍。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拍摄的视频、你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120222322247401U001Q)、《监测报告》(津环监(监)7-2307016-16号)、《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1900-2008)、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94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告字〔202310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我局于2023912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2023912签收。

你单位于2023912日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3108日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你单位在听证会以及会后提交的材料,你单位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

1.市局719日对我公司进行检查,提取重金属污染物检查采样位置不准确。当时执法人员是在重金属水处理稳定调节池进水口提取的水样,而我公司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口是在稳定调节池内。即电镀废水通过投药、反应、絮凝等工序后,进入稳定调节池,在稳定调节池停留一定时间后通过池底提升泵排放公司总排放口,因此在调节池进水口(流量计巴氏槽处)提取的水样不应作为排放废水的监测结果

2.我司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口建有在线监测设施,与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在线监控平台连网,执法人员采样前后(202371914时、16)两次在线监测数据均达标。我司始终高度重视环保工作,特别是对电镀车间管理非常严格,已经连续多年没有出现超标排放的违法情况;

3.我司对废水处理制定有严格的巡检管理制度,本次重金属异常超标的情况出现后,巡检人员通过快速检测试剂盒第一时间就发现了异常,公司在第一时间启动停产停排的应急措施,并向区生态局进行报告。经过排查,也没有发现违反操作规程和明显的设备损坏情况,在对易损电子部件整体更换后,也对重金属水处理稳定调节池内封闭的超标废水引回废水处理设施进行了重复处理,经过快速检测和在线监测双重确认达标后才恢复正常生产和排放,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

4.我司自1995年成立以来,始终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带动了区域经济发展和人口就业。公司产品主要面向欧美,由于疫情和国家环境影响,近三年公司经济损失严重,近期公司正在努力恢复正常经营,遇此处罚一方面将使公司面临停止贷款、终止订单的灭顶之灾,一方面对我公司长期以来坚持严格的环保管理制度给予了严重打击;

5.综上事实和证据,我司认为本次行政处罚我司没有主观过错,且在整个异常事件过程中采取了及时有效的应急处理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恳请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我司不予行政处罚。我司将以本次事件为教训,举一反三,查摆管理工作中的不足和盲区,在积极为社会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更加努力地争当保护生态环境的示范标兵。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23105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3912日的听证申请、《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市环听通字〔202396号)送达回证《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310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意见》(2023102020231026《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20231026日)等证据为凭。

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根据本案现场检查视频,你单位车间内监测的废水通过车间排水泵排入厂区总排口后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裁量合理,不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维持拟处罚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

对你单位处罚款九十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行政不提诉讼履行决定局将请人民法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满3个月,且经我局复查认定你单位完成上述违法行为整改工作后,你单位可注册、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企业信息查询页面自助办理行政处罚信用修复。

                                  

                                   

                           20231116

注:此文书一式份,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