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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字〔2021〕104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1-11-22 09:25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1104

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8125384U

地址: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道阳新里1

法定代表人:齐麟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817日对北环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你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北环污水处理厂的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我局发现2021711日、12日你单位运维人员《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故障维修记录表》记录指导现场人员维修,经执法人员核对视频影像,发现现场人员进入站房查看数采仪数据后未有人再进入站房,不存在维修情况。另外,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张浩磊于2021713日告知马治平,废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当天15:00的在线监测浓度值即将超标,马治平在电话中与张浩磊商量对策,张浩磊告知马治平化学需氧量的在线监测为整点采样,随即手动操作设备停止测量1500数据,并向马治平表示其会冲洗一下分析仪器管路,让设备不显示1500水样测量数据,最终设备亦未显示1500的水样测量数据。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1929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2110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我局于2021108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你单位于20211011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1113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陈述申辩如下

一、贵局不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案涉北环污水处理厂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市静海区生态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贵局不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贵局查处过程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如听证程序举证质证所述,申请人经过核查,2021713日因监测设备显示数据异常,为了排除数据异常的原因到现场检查设备,经检查该设备淤泥过多导致数据异常,在确定水样中的淤泥已造成仪器元器件损坏导致监测数据异常后,运维人员手动停止此次测量,并对仪器消解管、消解入口阀及其内部管路进行清洗,上述检修过程系排除设备故障的规范操作。待运转正常后,于当日电话告知北环污水处理厂冯治平,申请人处运维人员离开现场。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张浩磊并不存在与北环污水处理厂冯治平商量对策的行为,告知其清洗池壁也是符合《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第6.5.3条、《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安装技术规范(HJ353-2019)》第5.4.8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第2.3.5、第3.12.7条第3条的规定,申请人仅是按照技术规范对监测设备出现数据异常后的常规运维工作。贵局认定的申请人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

三、贵局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故不能适用《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75条的规定给于行政处罚根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75条的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该条明确违法行为的三种情形:第一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第二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第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本案并不涉及出具任何检测报告。2021713,申请人既没有实施任何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申请人维修好设备后正常运转,反而系北环污水处理厂自行关停监测设备,如存在篡改数据行为,该处理厂也没有必要将监测设备关闭。贵局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故贵局认定申请人存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证据不足,在不符合该条款三种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适用该条款给予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贵局本案调查程序违法,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本案贵局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系录音,但该录音来源系申请人处张浩磊手机,贵局调查人员如何获取该录音证据过程没有记录,如何得知录音中记载与本案相关通话记录均没有说明,且调查人员采取获得手机录音的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证据来源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五、贵局拟作出的罚款金额4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75条的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但在作出罚款额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当遵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本案申请人既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也未对环境污染造成影响及危害结果,故作出45万罚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四条(九)的规定,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子提供有关定量证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局给予申请人45万元的罚款应当附有定性、定量证据,否则贵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反了合理、合法、罚过相当、公开公平公证的基本原则,系无法律依据。以上代理意见请贵局研判后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21109号)及其送达回证、《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市环听通字〔202163号)及其送达回证和《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1113日)等证据为凭。

20211117日听证会结论:执法总队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维持执法总队拟处罚意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四十五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行政不提诉讼履行决定局将请人民法制执行。

              

                           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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