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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津市环罚字〔2021〕69号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发布时间:2021-08-31 09:20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2169

天津平高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58714831D

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弘泰道12

法定代表人:任云英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4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你单位于20191231日取得《排污许可证》(编号91120110058714831D001V),其中要求对废水排放口(DW002)的化学需氧量、总铜、总锌、总锰、氨氮、氰化物、石油类按照1/年的监测频次进行自行监测。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0年的《检测报告》(编号BYJC20200337号),中未包含总锌和总锰的检测数据,你单位未提供2020年总锌和总锰的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排污许可证》(编号91120110058714831D001V)和《检测报告》(编号BYJC20200337号)、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175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216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我局于202176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你单位于202177日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2172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我单位于20191231日填报了《排污许可申请表》并报送至东丽区生态环境局,直至20205月底才在东丽区行政审批局取得《排污许可证》(编号:91120110058714831D001V)及副本明细,并非告知书载明的20191231日取得。

2.20201月,我单位制定了年度检测计划并于当月20日与第三方检测单位签订《环境检测服务合同》,制定并开展2020年检测业务时间略早于取得《排污许可证》时间,且合同订立时依据的《环评报告》并未要求我单位对“总锌、总锰”两项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导致我单位2020年《检测报告》(编号BYJC20200337号)中的检测项目落实存在偏差,未包含“总锌、总锰”两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

3.我单位“总锌、总锰”两项污染物的产生来自磷化生产线使用的磷化剂,但该生产线自2017年建成后,因模具配套不到位等问题一直未投产使用,我单位也并未购买过磷化剂,也无相关产品以及相关污染物“总锌、总锰”的产生,故结合前述现状,我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副本明细后,才未及时与第三方检测单位沟通补充再检测“总锌、总锰”两项污染物。但我单位在制定并开展2021年检测业务时,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及副本明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了检测,检测项目包含“总锌、总锰”两项污染物。且我单位2021年监测报告显示的数据锌、锰的排放量远低于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的排放许可限度值,并没有造成对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我单位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望综合考虑“我单位制定并开展2020年检测业务时间早于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副本明细时间”、“我单位产生:总锌、总锰’两项污染物的磷化生产线从未投入使用”以及“我单位制定并开展2021年检测业务时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及副本明细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检测”等实际情况,对我单位免于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2161号)及其送达回证、你单位于202177日的听证申请、《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市环听通字〔202135号)及其送达回证和《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2021729)等证据为凭。

2021817日听证会结论:企业于202012日已经拿到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并且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内容是企业自行网上申报,排污许可证分正副本,正本为基本信息,副本为具体监测频次等,只要提交批复后网上自动公示,不用拿到手里就都能看到具体的内容,并且排污许可证批复后就要执行排污许可证的内容,企业当时提交的2021419日采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厂区综合污水水处理站出口检出锰:0.07mg/L,未超过我市排放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依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原则上维持(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建议),但处罚额度改为五万元。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

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你单位处罚款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关于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行政不提诉讼履行决定局将请人民法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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