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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湖医院津市环罚字[2017]52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17-03-27 00:00

天津市境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17]52

天津市环湖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35431XJ

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吉兆路6

法定代表人:刘钢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610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20161028日、11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61230日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16]20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17110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提出以下申辩理由:

一、你单位称2007年、2013年已组织相关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并考核合格,2014年后,并未收到市环保局要求安排辐射安全培训的文件或通知。二、20168月,你单位咨询辐射所培训事宜,告知联系宣教中心。201611月初,宣教中心告知不再安排培训。三、你单位称与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联系, 2月下旬组织完成培训。鉴于以上情况你单位认为主体责任不在你院,恳请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1230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16]20号)以及你单位2017110日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等证据为凭。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处罚,责令你单位于2017620日前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行政不提诉讼履行决定局将请人民法制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