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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胸科医院津市环罚字[2017]34号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17-03-13 00:00

 

天津市境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环罚字[2017]34

天津市胸科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3544086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93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161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2016117日、2017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7119日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17]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17123日提交了《对我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进行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提出以下申辩理由:

一、你单位称现有25人已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自2015年来,并未收到市环保局要求安排辐射安全培训的文件或通知。201511月,按照市卫计委文件要求,你院组织全体放射工作人员参加岗中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二、你单位称2016113日我局对你院检查后,你院与市环保局宣教中心联系,预计12月份举办,12月份再次联系,该部门回复不再举办辐射安全培训。你单位与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联系,暂定2月下旬组织培训。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119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市环事告字[2017]1号)以及你单位2017123日《对我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进行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等证据为凭。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处罚,责令你单位于2017630日前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行政不提诉讼履行决定局将请人民法制执行。

附件: